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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实施办法

关键词:

鱼台县畜牧局

2013-09-05

山东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无公害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消费者健康,促进农民增收、畜牧业增效,促进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工作模式,逐步统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一体化的工作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畜产品的认证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局成立山东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工作机构),设在省畜牧兽医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具体负责无公害畜产品的认证、推荐和管理工作;成立山东省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负责做好畜产品认证的资料审核、标志推广、监督抽查、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组织现场检查等。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培训、指导和材料复审工作等。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畜产品宣传动员、组织申报、申请材料审查、现场初检、证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市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和资格审查后,承担省工作机构委托的检测任务。
第七条  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品质量检测,由省工作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八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畜禽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地必须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肉禽年出栏6000羽以上;商品蛋禽存栏3000羽以上;商品猪年出栏6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奶牛存栏60头以上;羊存栏180只以上;肉兔年出栏1000只以上。畜产品加工企业,待宰畜禽必须来自无公害畜产品产地。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按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产地使用的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生产投入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畜牧业生产投入品。产地生产过程中用药必须符合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要求;有休药期要求的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应当以一体化作为主要申请形式,活畜禽类和生鲜牛乳类可以只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逐级通过县、市级工作机构向省工作机构申请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或一体化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个人申请的用个人**)、内检员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已停办的由市县工作机构出具证明)、动物防疫合格证、定点屠宰证等复印件。
(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及生产操作规程。
(四)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五)公司加农户、协会及联合体类型申请人,应提交基地、农户名单(包括生产者姓名、地址、年饲养量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号)、公司对农户的管理措施及合同样本,并提供记录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各两份。
(六)生产过程记录档案至少应有:诊疗记录和消毒记录。
(七)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加工企业要有加工用水检测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由省工作机构委托检测机构出具)。
(八)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九)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  认证与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初检。材料初审的主要内容为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现场初检的主要内容为场区基本布局、消毒设施、生产记录档案等。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市级工作机构;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市级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县级工作机构推荐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全套申请材料进行复合性复审,复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材料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核意见和书面推荐文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工作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县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省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推荐文件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市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工作机构书面告知市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并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方案通知,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形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市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工作机构书面委托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认可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在抽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一份发企业,二份报送省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省工作机构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做出认定终审意见,报省畜牧兽医局审批。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根据申报情况,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市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工作机构在颁发《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合格、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及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符合要求的,由省工作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检验机构在收到抽样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合格,一份发企业,二份报送省工作机构。省工作机构在收到检验报告20个工作日内,上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产品证书。
第二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录,部中心在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http://www.aqsc.gov.cn/)上进行发布。
 
第五章 复查换证与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提出复查换证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复查换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畜产品内检员证书》复印件;
(三)最近一个生产周期内兽药使用、卫生消毒原始记录复印件;
应按照首次认证申报材料中不同产品类别要求提供相应的记录复印件;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或省工作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复查换证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合格的《现场检查报告》;
(五)原《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六)原《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复印件;
(七)《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书持有人申请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内容,需在产品证书有效期内,通过省工作机构向部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内容变更申请表》;
(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原件);
(三)与申请变更内容对应的其他材料:
1、申请更正产品名称的,应提交产品检验报告;
2、申请变更注册商标的,应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3、申请变更申报主体(申请人)的,应提交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4、申请变更通讯地址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5、申请变更批准产量的,应提交《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单产水平的有效证明文件;
6、申请更正生产基地的,应提交《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畜产品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产品复查换证或未通过产品复查换证手续的,原产品证书自动失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应树立标牌,统一制式,由市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统一监制,并标明范围、生产产品、主要安全生产措施、责任人,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对认定的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省工作机构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县(区)工作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畜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将检查结果在存档材料中备案:
(一)无公害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二)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发生改变的;
(四)无公害畜产品或产地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发证机关撤销其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地使用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没有投入品使用记录或伪造记录的;
(六)拒绝接受畜牧兽医局监督的;
(七)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局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收缴证书并报市级畜牧兽医局备案,逐级建议发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一)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质量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申报的;
(三)不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四)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经检测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的畜产品,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实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发生无公害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畜牧兽医局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局和有关部门。
 
第七章  培训宣传
 
第三十五条  为提高无公害畜产品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从业素质,省工作机构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无公害畜产品检查员培训班,对省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的专家优先培训取得检查员资质,各级工作机构应组织本辖区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培训工作。
同时,部中心也在全国各地举办无公农(畜)产品检查员培训班,各级工作机构也可派员参加。
培训合格,部中心将颁发《无公害畜产品检查员培训合格证书》,依据此证书进行检查员注册。检查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实行年度确认制度,证书有效期满前3 个月内应当向部中心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为使生产者了解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要求和关键技术控制点,提高了无公害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水平,省工作机构每年定期举办无公害畜产品内检员培训班,各级工作机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者积极参加培训工作。
培训合格,部中心将颁发《无公害畜产品内检员证书》。内检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前3个月,应当重新培训;未经重新培训的,内检员资格自然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为树立无公害畜产品品牌形象,各级工作机构应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展销会等各种形式,对无公害畜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工作机构将积极争取扶持政策,鼓励生产者进行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中央和地方扶持的畜牧业生产已建项目单位必须在2年内通过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落实无公害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是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畜禽标准化示范场、“菜篮子”等畜牧项目扶持的必备条件之一,把畜产品通过无公害畜产品认证作为项目验收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
各级工作机构也应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争取扶持政策,开展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基地建设和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为促进本省无公害畜产品事业的健康发展,对在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省工作机构将进行表彰。
同时,对在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工作中未完成工作任务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的机构和个人,省工作机构将取消其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并通报其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中,各级工作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产地环境检验评价、产品检验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征订费用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可从山东畜牧网站(http://www.sdxm.gov.cn/)下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畜牧办公室2007年3月20日印发的《山东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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