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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得收取和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押金

2014-12-04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交保证金,解除合同时不退还等现象,最高法院在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强调,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押金,因此发生的争议,法院应该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禁止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工资档案、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

  但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违法收取保证金等,劳动者为了就业,不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寄希望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手段给予救济。还有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扣押丢弃人事档案、社保档案等手段予以制裁,导致劳动者再就业困难,利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很多网民和读者都反映,希望对这些问题从司法解释上也加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认为,这些要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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