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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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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7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相关内容及要求,制定本制度。

    2、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委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3、鉴定机构接受的重新鉴定委托,原则上初次鉴定不是在本机构进行的。遇特殊情况下,虽然初次鉴定在本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委托方仍然委托该机构鉴定的,本机构应当指派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4、鉴定机构接受的重新鉴定委托,由接案人初审,机构业务负责人复审,符合鉴定机构规定的重新鉴定受理条件者,报机构负责人批复后方可受理。

    5、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1)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2)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3)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6、本机构受理重新鉴定时,其程序与初次鉴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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