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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终止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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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7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及要求,制定本制度。

    2、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委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3、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4、终止鉴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第1、2、3、5、7、8种情形的,本机构将不退还收取的鉴定费用;属于其他情形的,将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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