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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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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2013-02-25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体系,强化全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实施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性、自觉性、自律性,确保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依法、有序、健康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包括部门监管责任人和县(区)、乡(镇、街道)、村(城市社区)三级食品安全属地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损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及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及部门监管制度约束下开展监管工作。必须依法监管,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违法违规监管即为行政过错。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在食品安全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决策及处理内部事务中的责任过错追究按照《大同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执行。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食品安全行政过错按过错事实、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重大行政过错。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追究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或免职。

(七)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以下简称县乡)、市县食安办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党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及时宣传贯彻落实的,不制定相关落实措施办法方案的。

(二)未主动收集、分析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信息,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当地政府提出年度食品安全状况报告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县(区)政府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后,或者接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未立即组织本级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等监管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县乡政府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未明确监管部门职能或监管职责划分不清的;未落实食品安全网格化属地监管责任的;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年度、季度、月度监管计划的;未对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进行评议、考核的。

(六)县乡政府组成人员和市县监管部门领导成员形式上责任网格,事实上不履行监管责任的。

(七)县乡村三级组织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对上级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不及时解决、不报告解决结果的。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明确本部门管理职责,部门内部职责划分不清的;未明确年度、季度、月度监管计划并未按计划进行监管的;未明确监管流程,监管行为紊乱的;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食品企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纵容、参与、不及时进行查处的;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的。

(二)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未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的;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未依法公布日常监管信息的;通报、报告、公告中存在虚假信息的。

(三)上级部门派出机构及其监管责任人不服从所在地政府统一组织协调的。

(四)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的;未依法责令食品企业(单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对监管中已确定的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就地销毁,或监督企业自行销毁的;阻挠干扰相关执法部门和责任监督部门进行正常监督的。

(五)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

(六)对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本部门监管责任人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根据上级部署及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

(二)对全市饮水未实施有效监管的。

(三)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举报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检验的。

(四)对上级提出的具有安全风险的食品,或上级已明确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未及时传达部署落实的。

(五)擅自修订宽于上级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

(六)未及时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和查处不力的。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公布或未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的。

(三)未及时查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和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四)对获得许可或者登记的农药、肥料等生产经营企业,发生或者发现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查处和收回许可或者登记证明的。

(五)不按规定对无公害农产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基地进行认定和产品认证,以及未按规定监督检查认证产品标识使用和复查换证的。

(六)违反规定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实施许可或登记的;违反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照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对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许可或登记的。

(三)未按照法定权限公布或未定期对可能危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畜产品、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公布抽查结果的。

(四)未及时查处不合格畜产品、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的。

(五)对获得许可或者登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企业、生鲜乳收购站以及核发了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生鲜乳运输车辆,发生或者发现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收回许可或者登记证明的。

(六)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申请人、生鲜乳运输申请人、生猪收购申请人实施许可或者核准的。

(七)未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和实施防疫监督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照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必备条件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对换(发)证食品加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签署意见,未对现场核查不合格项进行督促整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申请人实施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和区域产品的区域性整治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照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六)发现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未依法组织查处或者移送的。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和监管流程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及进行食品市场质量检测的;未依法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监管的。

(二)未按规定和监管流程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或者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及时依法组织查处或者移送的。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对无证经营放任监管的,对不规范经营不进行纠正的。

(二)未按规定对机关、学校、医院、企业等单位的内部食堂及建筑工地、婚丧餐饮场所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按监管计划实施监管的,未按监管流程进行监管的,未按执法流程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的。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和监管流程对酒类流通、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对生猪和其它禽类屠宰行业的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组织水生动物病害检疫及防控工作,监管水产用兽药及其它投入品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参与渔用饲料产品质量监管的;

(三)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认证的。

(四)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和监管流程对经济林产品、森林产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对森林植物检疫和无公害经济林产品、森林食品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执法流程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二十条 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粮食部门未按规定和监管流程对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未开展原粮卫生监测检验的。

(二)盐务部门未按规定和监管流程对食盐产品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宗教部门未按规定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经信委部门未按规定开展食品工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

(五)以上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问题未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有食品安全责任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过错事实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履责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管责任人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未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监察建议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监管责任人存在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各级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本部门负有食品监管责任的职能科(股)室监督不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任追究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规定相抵触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大同市纪委大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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