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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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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2013-0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体系,强化全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全市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安全;促进我市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平台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市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监督作用,提高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保障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是纪检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履责情况进行的全程监督。旨在督促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勤政廉洁,严肃执法,严格履责,严谨作业,切实提升其监管工作科学化水平。通过事前、事中的早问责、初问责、小问责,最大可能避免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大问责。

第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区别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能替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只能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助推器和滤清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责任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权责一致、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主体及对象

第六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员进行责任监督。重点负责对全市食安委成员单位特别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进行责任监督。市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监办)重点负责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经常性工作进行责任监督。

第七条 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责任监督。

第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责任人(包括食品安全网格化体系内包片责任人、协管员、信息员)进行责任监督。县(区)食监办重点负责对县(区)食安办经常性工作进行责任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食监办在市县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下,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人员履责情况进行责任监督。

第十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的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进行责任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要细化、明确各级各类食品安全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主动防范、及早介入,使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力争将各类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底线。要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教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配合机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应从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出发制定年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本部门监管职能,厘清监管范围,健全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责任人监管职责,并按方案计划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做到对监管责任人年初有工作部署、安排、要求,年中有工作检查、督导、巡查,年终有考核、评审、述职。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制定、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提高应急风险评估、应急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撑能力,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医疗救治等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水平。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及时地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指示,及时部署落实上级安排的阶段性重点监管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健全监管队伍,拨足监管经费,完善监管设施,积极有效地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监管计划、监管流程、工作标准严格履责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健全年度、季度、月度监管计划,确定监管关键控制点,明确检查频次,严格监管措施,优化监管流程,完善作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严格落实领导成员包县(区)、包乡(镇、街道)及包村(社区)监管责任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属地管理责任链条,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立体化监管网格。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内部通报制度和相关部门间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各区域、各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加强信息汇总、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对食品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做到及时登记、调查、处理、移送、回访。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落实以下指标情况:监管频次,监管覆盖率,被监管单位的违法行为纠正率,特征性违法行为发生率,所辖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特征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人应按上级要求参加会议、培训,报告监管动态,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人应建立监管日志、健全监管档案、夯实监管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协调配合,细化本部门职责分工,发挥监管合力,堵塞监管漏洞,着力解决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监管空白边界不清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严格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单位、小集贸市场及农村食品加工场所等的监管,及时发现、坚决取缔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工厂”、“黑作坊”和“黑窝点”,依法查处非法食品经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辖区域不得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长期无许可经营、证照不全、证件过期不及时更换以及只许可不监管或虚于监管的现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人不得有随意放大自由裁量权、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吃拿卡要、失职渎职或与食品企业(单位)沆瀣一气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人不得谎报监管动态、瞒报安全隐患,不报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应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加快制定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程序等,确保责任追究到位。

第四章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全程督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围绕市县(区)食安委及部门年度、季度、月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作出监督检查计划。围绕政府部署的阶段性食品安全监管重点任务,及时进行专项治理;突出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问题症结,提出纠正建议;深入县(区)、部门监管流程环节,全程跟踪督查。

第三十一条 动态巡查。市县(区)食监办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责任监督人员检查工作,适时开展巡回督查、交叉检查、明查暗访。

1.实行市县(区)食安办和食监办月联席会议制度。每月25日前,食安办负责向同级食监办通报上级精神、工作部署情况,报告区域内、系统内食品安全监管动态,报告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2.实行电子网格化平台监察监督制度。市食安委各成员单位特别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各县(区)食监办、食安办统一安排专门人员,第一时间将本区域、本系统的监管动态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履责情况传输至本级和市级食品安全电子网格化平台,便于平台及时监察。

3.实行监管责任人旬报告制度。进入网格化的各级监管责任人旬末必须写出履职情况报告。县区政府和市直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片监管的履职情况要以电子版报市食监办存档备查。

4.实行监管责任人岗位调整上报备案制度。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岗位变动,其所属部门纪检组、县(区)食监办要存档备查,24小时内在网格化平台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随机抽查。

不定期地检查职能部门监管责任人履职情况,主要是监管责任人参加相关会议记录,检查企业监管档案,抽查监管考评日志和当班在岗情况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问卷调查,了解监管责任人的履职尽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投诉倒查。

1.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责成相关职能部门立即着手调查,同时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严格倒查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

2.对食品安全问题投诉的处理,要做到对人对事双落实。

第五章 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平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监管部门应配备专职网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信息录入人员,做到一人(组)一户一码,录入内容应能及时反映党和政府食品安全方针、政策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食品安全标准;及时反映各监管部门食品安全部署、安排、行动和成效。畅通食品安全群众投诉、举报、咨询渠道;介绍有关食品安全知识,引导群众健康饮食,食品安全知识应源自国家、省级相关报纸、期刊、食品安全标准、教材及中国居民营养膳食指南等。

第三十五条 各食品企业(单位)信息应详实可靠,及时更新,具有可溯性。新开企业(单位)应在开业24小时内将该企业信息、履责计划、履责情况录入。

第三十六条 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信息。监管职责应涵盖以下内容。

1、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进行审核

2、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3、进行食品安全监测、检测和技术指导。公布食品安全情况

4、对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5、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6、负责其他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第三十七条 应按各监管部门、各食品企业(单位)的特点,制定年度、季度、月度履责计划,由网管人员于每年、季、月末25日前录入平台,不应有时间空白。履责计划应分类规划,具体详实,能反映本部门此类食品企业(单位)食品安全监管的特点、重点。

第三十八条 履责情况应依各监管部门履责计划如期进行,履责过程应能体现针对食品企业(单位)关键控制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加强监管的内容,语言表达应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要求,能体现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业务水平和执法技能,避免表象化、程序化、公式化,录入内容应与现场执法文书内容一致并宜配有相应的图像资料。在履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按程序及时录入执法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监管部门专项整治应针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弱点或某一重点环节进行,做到有计划、有方案、有行动、有落实、有成效、有图文资料。

第四十条 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从受理到结案要做到边落实边录入,处罚程序中的每一环节终结后24小时内必须录入平台。

 第六章 食品安全责任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违规许可、违规执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长期无许可经营、或证照不全、证件过期不及时更换以及只许可不监管或虚于监管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二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随意放大自由裁量权、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吃拿卡要、失职渎职或与食品企业(单位)沆瀣一气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三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履职不到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对因履职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或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和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纠正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录入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甚至隐瞒、谎报、缓报、毁灭有关证据,与现场监督执法文书所载内容有重大差错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要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大同市纪委大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用语解释

监管覆盖率:已监管食品单位占应监管单位百分比。

违法行为纠正率:被监管食品单位违法行为纠正数占该单位被监管部门发现的违法行为百分数。

特征性违法行为发生率:某一违法行为发生数占被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百分数。

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数占本辖区同类食品企业的百分数。

区域特征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行政区域内某种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数占本辖区食品安全事故的百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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