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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处罚纠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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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2

【概念】

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极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处罚74项的适用】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③没收非法财物;  

④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造成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财物;  

②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7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财物;  

②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 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后,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 元以下。”第28 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9、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 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38 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1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开发投资总额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 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38 条:以上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伯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1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 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38 条:以上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13、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6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14、划拨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国务院决定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6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各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15、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6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16、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6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17、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38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8、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 条违法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行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9、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第32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②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②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2 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3、擅自出租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  

①罚款;  

②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4、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42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5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5、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  

①罚款;  

②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4 4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弄法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究弄事责任。”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6、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  

①罚款;  

②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纳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  

①罚款;  

②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8、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  

①罚款;  

②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 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9、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行业生产规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0、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31、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32、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33、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34、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35、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 证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不按照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规定,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36、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发生地质灾害,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发生地质灾害,致害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和扩大)规定,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37、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①警告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规定,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②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的罚款。

39、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 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构成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40、勘查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收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41、勘查单位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42、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 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43、采矿权人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①没收违法所得②没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 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7、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8、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处罚各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9、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0、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未取得测绘资料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2、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3、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5、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6、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5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7、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6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7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9、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0、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处罚种类:①警告。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1、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3、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5、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财物;

②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财物;

②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看授权书)  

处罚种类:

①没收违法所得;

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8、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0、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17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73、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成果费的。  

处罚种类:  

①没收非法所得;

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74、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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