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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圣律师:以股权出资的公司法规范及税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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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

一、以股权出资的公司法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确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以股权出资的所得税税务筹划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规定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免税规定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部分的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以股权增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深圳能源(000027.SZ)于2018823日发布公告,披露为调整业务架构,公司将持有的4家燃气公司的股权对深能燃控进行增资,获得深能燃控100%的股权支付,适用了特殊性税务重组。“因深能燃控是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本次股权划转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划转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方式。”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规定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脱,中国执业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凡圣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事务所主任。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十年以上,十余年财、税、法、商研究及实践经验,先后为外资、上市公司、央企、国企及大型民企提供税务、审计、法律及管理咨询服务,精通税务筹划、税务风险防范、税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权设计、商业模式及交易模式架构、公司纠纷、合同争议解决及合同控税、企业并购重组法律及税务规划等诸多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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