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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

浅论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活动

与公、检、法三机关的程序衔接

 

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   高社平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只有做好与公、检、法三机关的程序衔接,有效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从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的表现形式,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解决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问题的建议三个方面展开,试论述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公、检、法三机关的程序衔接。

 

刑事辩护律师,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和代为委托或法律援助机关的指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那么,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只有做好与公、检、法三机关的程序衔接,有效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 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的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上述法条虽规范了三机关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也规范了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但具体怎样衔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一)侦查阶段的衔接

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如果需要会见嫌疑人,律师依《刑诉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看守所可以会见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果依《刑诉法》第三十六条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律师往往也向侦查机关按上述作法提交执业证书(同时提交复印件)、证明(律所函件)和委托书(同时提交复印件),并依法予以及时告知。但侦查机关的相关部门,如具体办案的派出所,刑警、经侦、预审等部门,要么搪塞不予接收,要么口头应付;即使接收,通常作法是不将这些文书材料附卷移送,或予以自己留存,或随意丢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也不告知辩护律师,导致辩护律师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甚至连开庭日也不知道。更有甚者,开庭当日应被告人的询问,法官到处找律师,或耽误开庭或延期开庭,浪费司法资源,给律师的辩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衔接

《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此阶段中,辩护律师的习惯作法,延用了侦查阶段的作法,也能依法向审查起诉部门履行及时告知义务。但审查起诉部门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执业证书(同时提交复印件)、证明(律所函件)、委托书(同时提交复印件)也不附卷移送,或予以自己留存、或随意丢弃。案件已经起诉的,也不告知辩护律师,导致辩护律师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审判机关也不能及时知道是否有辩护律师。这些作法,无疑给辩护律师全面、精准履行辩护职责带来了很大影响,也极易给嫌疑人、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与辩护律师之间造成误解。

(三)审判阶段的衔接

任何一件刑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都应审查是否立案。如果能够立案的,审查立案后,如果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这时才委托辩护律师和法援机关指派的,当然辩护律师肯定能及时向审判机关依法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提交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律所函件)、委托书,审判机关也能依法及时向辩护律师发出出庭通知等,为辩护律师圆满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是,嫌疑人、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委托辩护律师的,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三机关在后来的工作中与辩护律师之间衔接不畅。审判人员在这一阶段如果没有接到辩护律师提交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律所函件)、委托书的一般依法在三日以内,会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被告人是否委托,审判人员无义务也无权利进行督促或干预。如果审判人员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候,被告人告知审判人员其有辩护律师时,因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未能随卷移送相关委托手续、审判人员只是知晓而已,其不会将这些情况与辩护律师主动联系、衔接,更不会主动给辩护律师发出出庭通知。结果也就导致因其不能及时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错失及时向审判机关提交相关执业证书、证明(律所函件)、委托书,严重影响了开庭审判工作,有的不得不因此而延期审理。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广为存在。笔者曾办理过一个简易程序审理的盗窃案件,从侦查机关笔者就办理了相关手续,当然毫无例外的侦查机关未向检察机关随案移送这些手续。检察院收案审查起诉时间为某月13日,14日笔者持相关手续到检察机关要求阅卷,检察机关告知暂不接收,原因是他们还未讯问嫌疑人。16日笔者又去,检察机关接收了相关手续,笔者也查阅、复制了相关案卷材料。20日下午3时许,就在笔者向法院准备去了解该案进展情况和送交相关代理手续的路上,法院打电话告知该案开庭。此时,笔者的手续并未送到法院,检察院当然也未随案移送,法院是从已提到庭的被告人口中得知有辩护律师才得以通知。当然,该案笔者也已会见过了被告人,查阅、核实了相关事实,对开庭并未影响。事后,检察机关告知笔者,这是他们就嫌疑人自愿认罪,可能判处刑期较低(或较轻刑法),改革创新的一种快速办理机制。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于法无据,也无法有效的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更好地为被告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执业权利。这些,暴露出的问题,无疑还是辩护律师与三机关的衔接不畅问题。

二、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

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不畅,对辩护律师及三机关的工作都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继而直接影响审判的公平、公正性,且极易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发生。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失

目前,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与公、检、法三机关的程序衔接问题。《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是法律对公安机关就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唯一规定,但其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故不能全面有效的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5年9月16日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对此,虽然比较明确,基本可以解决辩护律师与三机关程序衔接不畅问题,但其只是一个通知,不能代替法律,且该通知可操作性不强,对三机关向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刑事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移送等情况模糊不清,责任不明,不能完全有效的解决该问题。

(二)辩护律师、三机关干警工作态度对此有一定影响

辩护律师在不同阶段分别向三机关提交了相关手续。首先,各机关认为是提交给自己部门的,没有义务随卷移送,相互之间不予配合,我行我素。其次,个别律师不负责任,认为自己已提交了手续,耽误不了事,对案件进展长时间不闻不问,不予了解沟通,加之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造成了各方的错误认识。三机关总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将案件相关情况及进展情况通知辩护律师,耽误开庭只是你辩护律师的事,与己无关。

三、解决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与三机关程序衔接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如前所述,虽然《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都有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缺少详细具体的实施规定,故建议权力机关通过修改立法形式予以完善或在《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两高通知的基础上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便解决此类问题。同时,修改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其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留存)、律师事务所证明(律所函件)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复印件留存),并在律所函台头注明给三部门,由侦查机关统一接收,并由其随卷移送,侦查机关需留存的,复印注明即可。检察机关依此移送,并复印注明留存自己的;最后到审判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不再提交相关辩护手续,或由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一次性提交给三机关的相关手续,由侦查机关统一接收,依次随卷移送,各机关只留给自己的律所函件,并在接收的第一时间通知辩护律师,以便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作好各自的工作。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委托,辩护律师提交的律所函台头注明检察、法院两家或分别提交两份即可。对中间撤案或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提交给各机关函件,由撤案或不起诉的机关留卷即可。

(二)全面提高辩护律师和三机关干警的素质

辩护律师和三机关干警应加强自身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素养和业务知识,增强责任感和大局意识,相互学习,相互配合,以各自的定位,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和方针。同时,就此问题三机关应建立内部专管机构,设立奖惩机制,坚决杜绝辩护律师和三机关衔接不畅的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要解决好此类问题,除完善立法工作外,还需广大的辩护律师和三机关干警,在做好各自本职工作的同时,相互协同,相互配合,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日臻完善,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实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以最大程度积极高效、公平、公正的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和方针,维护整体司法权威和形象。彻底解决好上述问题,也是全体广大辩护律师和三机关干警共同追求的工作方向和目的,更是推动法律职业命运共同体建立、完善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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