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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缴税款消费税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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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4

其实施细则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税款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受托方是法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如果受托方没有按有关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或没有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就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税或罚款的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1994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在颁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对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纳税问题作了调整,由原定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改为: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一般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受托方没有按规定代收代缴税款,除受到一定的处罚外,还要追究委托方的责任,令其补缴税款。在税收征管中,如果发现委托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没有代收代缴税款,委托方要补缴税款,受托方就不再补税了。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如果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直接销售,按销售额计税补征;如果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补征。计税价格的确定,参照下文的计算公式。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在交货时已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方收回后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根据甬[2001]955号文件规定: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简称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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