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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黄标车回收-报废车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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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报废汽车回收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章总则

条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  部(以下简称商务  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  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体制。商务  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  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监管机构职责

(一)商务(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商务  部备案的,不得颁发《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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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标车回收介绍各类机动车报废使用年限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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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3、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4、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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