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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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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1

   

 上饶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及修改情况的汇报在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C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传真号码:0793-8220101、8251866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12月8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11月8日

  附:《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

  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房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章  管理和实施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推进秀美乡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乡、村庄(含建制镇、街道、垦殖场等管辖的村庄)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财政、监察、城市管理、房管、环保、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遵循布局合理、使用集约、权能搞活、管理高效、先批后建和“一户一宅”的原则。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鼓励集聚】   鼓励农村居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集中建设住房新区。

   第七条【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科学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古村落、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经费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九条【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制度】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房的地点、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色彩等要求。

   第十条【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制度】  鼓励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给予奖励和补偿。

  第二章  建房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建房申请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居民住房建设:

   (一)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三)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不予批准情况】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或其地上建筑物的;

   (三)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五)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处理结案的;

   (六)所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原有住房以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的;

   (八)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分户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申请分户: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纯女户家庭中女性成员已经结婚,且配偶入赘的;

   (三)丧偶未再婚的;

   (四)其他确需分户的情形。

  父母原则上与一子女合并为一户。确需分户的,需经村民会议同意。

   第十四条【宅基地协议退回】   农村居民原有住房因规划、古建筑保护等原因无法拆旧建新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由申请建房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原有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同时明确原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

   第十五条【建设规模限定】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农村居民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层高不超过3.3米,底层可酌情增加但不得超过3.9米,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0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

   第十六条【建筑风格指引】  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建房户提供徽派外观设计图纸。

   第十七条【村民理事会】  鼓励在自然村成立农村居民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进行约束。

  第三章  管理和实施

   第十八条【审批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管理,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的事前、事中和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建房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建房申请人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出具乡镇审核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建房的相关资料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国土资源所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占用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执行部门联审联批制度。经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并符合建设规模限定标准建设住房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开工建设条件】  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方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房屋建设方可以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制度】 农村居民应当在住房建设主体完工后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经授权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验收合格意见书。农村居民依据验收合格意见书申请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对超过建设规模限定标准已经实施建设的,经依法处置后,可以对确认超过的面积进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保证条款制度】  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村民委员会可以与建房申请人签订具有保证条款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匠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建房施工由施工企业、建筑业劳务专业承包队伍或经过技能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建。

   第二十五条【质量安全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办事公开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办事程序和办事制度公开,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划许可的处理】  农村居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对不符合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房和设施。

  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超标准使用的土地,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责令退还,并由建房户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有偿使用费,直至土地退还为止。

  农村居民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法批地的处理】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房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房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乡镇主体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完善或不严格执行乡镇村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

   (二)对违反城乡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查处不力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建住房及发生宅基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超高、超大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五)在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审批、监管和办理登记等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农村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享受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第三十三条【参照规定】  履行乡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的各街道、国营垦殖场、工业园区等单位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具体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居民建房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上饶短信群发|上饶短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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