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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报废车黄标车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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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报废汽车回收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章总则

条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  部(以下简称商务  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  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体制。商务  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  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监管机构职责

(一)商务(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商务  部备案的,不得颁发《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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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申请报废方法
车辆报废首先要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以审核同意后,将车辆交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回收部门收购,凭报废 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回收报废车辆,经车辆管理所监督车辆解体后,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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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回收办理条件

(一)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1 达到本规定使用年限的;
2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3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4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1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2 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3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4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三)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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